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7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理人 劉寧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蔡糧壑 (原名 蔡政都 )、 蔡政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糧壑(原名蔡政都)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對已於112年8月17日死亡之債務人蔡糧壑(原名蔡政都)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除戶資料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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