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斐嵐被告錢文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錢文慶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07年度執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游斐嵐因被告錢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106016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三、經查:被告錢文慶已於107年6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被告已入監服刑,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