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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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丁文洲 相對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禮智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九七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紙(債券編號:A88103),准以同面額之九十一年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