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啟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02-DYZ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25-DYZ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蔡啟文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酒駕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0號被告蔡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文於民國111年5月5日22時許,在屏東市的朋友家喝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屏東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光復路路口時,不慎與 張秀菊 所駕駛02-DY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蔡啟文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