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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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王卉茵
覃廷豐 (原名: 覃大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告 覃大峻
覃世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為五百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60、面積二百五十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60⑴、⑵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並由原、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原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55頁)。
㈢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僅係就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兩造前就系爭土地雖曾委由訴外人鼎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代為銷售,亦陸續有買主接洽,惟被告事後卻變卦反悔,甚至發函主張前開土地銷售委任為無效,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有相當之分歧,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請求分得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中地法土字第054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160號部分,蓋附圖編號1160⑵之鐵皮屋係由被告覃大峻之母舅所使用,而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表示「據當事人表示,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將在鈞院判決原物分割後自行拆除」等語,顯見被告亦自承其就該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或所有權,則無論其提供予母舅使用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應可知附圖編號1160⑴、1160⑵土地乃係由被告長久掌管,且亦有對外聯絡道路,不妨礙其出入,自應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1160⑴、1160⑵土地,始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暨歷史沿革;倘若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1160⑴、1160⑵土地,則原告尚需另訴請求拆除該鐵皮屋並請求長久以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徒增訟累,虛耗司法資源。
㈡聲明:原、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委託訴外人鼎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代為向被告商討變
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亦誠意覆達,且前後協商多次,惟鼎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早於101年9月中旬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獲准,以致協商延滯,足見兩造間尚乏所謂協商不能情事。就分割方案部分,被告請求分得附圖編號1160號部分土地,蓋附圖編號1160⑵之鐵皮屋固係被告之母舅所籌資搭建,然自始均非被告所使用、興建或占有,故被告並非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者,至該訴外人縱曾向被告覃大峻提及將無條件拆除鐵皮屋,惟尚不得謂被告與之有何契約或有何占有使用權限,則原告遽以之主張使被告分得附圖編號1160⑴、1160⑵土地,自不足採。其次,該鐵皮屋並非合法存有,更係以鐵皮搭建,本非難以拆除,縱未經搭建人自行拆除,經依法查報亦勢遭拆除,復非被告所有,且該鐵皮屋之存在僅屬一時,而法院裁判分割之狀態係屬久遠,影響不可謂不鉅,故該鐵皮屋之存否,於本件分割方案之選擇,容無衡酌之必要。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前早已委託他人出售土地,故將附圖編號1160⑴、1160⑵土地分配予原告,對其出售或移作他用並無差異,然被告既願保留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則就附圖編號1160土地分配予被告,較易發揮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亦得避免附圖編號1160⑴、1160⑵土地分歸被告共有後,被告日後受制於兩側均屬不相識之訴外人而影響出入、保管及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於本件審理過程,兩造就分割方案僵持不下,可知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五、有關分割方案方面,原告、被告均請求分得附圖所示編號1160部分,均不願分得編號1160⑴、⑵合計之部分。經查,觀諸附圖所示編號1160及1160⑴、⑵併計之土地,2地位置緊接、形狀相仿、面對道路(大湖路)之寬度相近,地理條件堪認相同,又編號1160旁之116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係他人以水泥鋪設之空地,此為兩造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編號1160部分亦非雙面臨路,故就進出便利性而言,2地亦無軒輊。就地上物方面,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一棟,其所佔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編號1160⑵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該鐵皮建物為被告舅舅 劉春明 所興建,但均否認與劉春明興建該棟建物有何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對方與劉春明間有何興建鐵皮建物之約定,故本院無從認定劉春明之權利來源,亦不能認定該鐵皮建物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惟本院審酌被告表示劉春明告知被告將拆除該建物(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6頁),但因劉春明經傳訊不願到庭,無法確認其對於原告是否也願為相同承諾,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就鐵皮建物之處理,被告確有較優勢及便利之地位,且因劉春明對被告之拆除承諾,該地上物之存在將不影響土地之價值衡量。綜合上情,附圖所示2地,在排除地上物之影響下,其經濟價值、使用方便程度均屬相當,無論如何分配,均稱公平合理,而編號1160⑴、⑵併計之土地上雖有鐵皮建物,然被告已取得興建人之拆除承諾,則就被告而言,地上物對於土地價值之影響已可略而不計,反之,對於原告而言,是否須進行處理鐵皮建物之程序及支出額外勞費,則未可知,故本院認為將編號1160⑴、⑵範圍分由被告取得,較符合經濟效益,且對土地價值較無不利之影響,是經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欲將土地出售,故分得何土地均無差異,又被告若分得1160⑴、⑵將受制於兩側不相識之訴外人,而影響進出等語,查鐵皮建物之存在,對於原告分得編號1160⑴、⑵土地之影響為何尚未可知,已如前述,原告日後倘出售土地,其分得之土地為編號1160⑴、⑵或編號1160是否確無差異,亦屬不能認定,被告之抗辯尚有未洽;另無論被告分得編號1160或編號1160⑴、⑵,其臨路之寬度均相同,進出之便利度亦無二致,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若分得編號1160⑴、⑵將受制於兩側其他土地之使用人,影響被告之進出、保管、使用,究何所指,難以理解,亦不能認為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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