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2月14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1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至115年3月22日(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09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22日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3罪)、1年(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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