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原告 林方 梅子 (已歿)訴訟代理人 林正男
林明達 被告 吳李 現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林方梅子 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 吳李現 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事件。嗣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22日亡故等情,有原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乃以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原告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致本院不能確定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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