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0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多次恐嚇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及共犯對涉犯之情節均已供明,被告已婚,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年幼2名子女及家中經濟均賴被告維持。㈡被告為受僱人,雖曾前往借款人住處丟擲漆彈,乃因借款人簽發之支票提示遭退票,且無解決債務誠意,又避不見面,出於無奈而為,並未使用其他暴力行為。㈢而且被告係因生意經營每下愈況,負債累累,始犯本案,犯後已感悔恨。㈣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之最強大強制處分,僅能以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案尚無動用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然本案尚未審結,公訴人復於96年12月21日聲請併案被害人102人,並陳明本案尚持續在傳喚被害人釐清犯罪事實中,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5條(修正前)、第344條、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依據被害人等所指述及被告、共犯已供承之犯罪事實,再參酌現場圖、照片等所示,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無疑,而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犯行,依據起訴書附表所載共有19次,顯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因上開原因仍然存在,尚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