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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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麒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麒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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