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施道軒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後被告不服本
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
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
果,被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2160
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