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胡幼圃 相對人 洪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戚芷芳 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胡幼圃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洪篤昌、第三人戚芷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胡幼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洪篤昌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洪篤昌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胡幼圃、第三人戚芷芳之上訴及相對人洪篤昌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事件,聲請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洪篤昌負擔;追加先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嗣後始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