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正錦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張凱證
曾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交訴字第1041301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周永暉 變更為鹿潔身,有被告民國105年10月11日鐵人一字第1050033147號函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被告於52、53年間為辦理內灣支線14公里附近路線風災復原工程需要取得。104年7月17日,原告認為系爭4筆土地係被告為路線修復工程需要徵收取得,以被告有意將其中432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向被告請求將416、432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成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經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以104年7月27日北工產字第1040010346號函(下稱104年7月27日函)復原告表示,內灣線仍持續營運,徵用土地築設蛇籠仍有其必要性,即仍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中。
2、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104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認為系爭4筆土地於53年間被徵收,有重大瑕疵,沒有核准函,徵收處分無效。又系爭4筆土地,被告現已不使用,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4筆土地,其中415-2地號土地,是係原告父親 徐金昌 於52年11月間向原所有權人 黃騰龍 購買;416、417-1、432地號土地的情形都一樣,416、432地號登記在 徐天雲 名下,417-1地號登記在 徐仁業 名下,原是原告祖父 徐阿雙 所有,實際是徐金昌與徐天雲、徐仁業兄弟各持分1/3,52年間徐仁業的1/3出售予徐金昌,徐天雲的持分部分也口頭出售予徐金昌,但沒有過戶又超過15年,所以86年間,再以原告名義與徐天雲簽訂買賣契約,徐金昌就所購買的系爭4筆土地都沒有辦理過戶。又徐金昌在世時已經分家,田地部分都分給兒子,兄弟間有簽協議書,約定徐天雲的1/3,由原告買受4/5,父親徐金昌的2/3,由5兄弟均分即各1/5, 徐正漢 及 徐正麟 的1/5當場售予原告,98年間 徐正喜 的1/5亦讓與原告,是系爭4筆土地,原告有4/5權利, 徐正茂 有1/5權利,徐正茂同意由原告統一處理。就系爭4筆土地,當時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就徵收,也沒有公告,有重大瑕疵,徵收無效,因為沒有核准函。
2、52年底,鐵路修復後,被告在原水道上築蛇籠,卻未新闢水道以利水流,造成蛇籠間土地成水池,多年後水道因蛇籠阻礙水流淤積,又因修護鐵路時,以竹東小段416地號、番社仔小段5地號的砂石維護,造成地勢降低,水道改流經原告土地,經父親徐金昌反應後,里長提議由父親在淤積的水道及原徵收的土地種植牧草,以補流失的耕地,被告再幫父親進行河道換地手續,後來換地手續上有不少問題,被告一直未處理,但原告也使用第1-3組蛇籠土地(415-2、415-4、415-13、415-14、416、417-1、432地號)數10年,直到104年4月,因為431地號土地地主以鄰近地欲申請432地號土地,被告派員會勘432地號土地,104年4月14日的會議紀錄,已表明432地號土地,被告無須使用,亦不影響鐵路行車安全。被告明知52年鐵路流失這一段,北側原水道改在百米外的原告私地流通,第1-3組蛇籠土地於62年間同意先還父親使用,如今為炒地皮,把徵購硬拗成民法買賣,被告是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系爭4筆土地,再因未填塞水路未開闢新水道,致侵害他人財產,迄今違法,卻無悔意。被告未遵守徵收用地使用,每組蛇籠土地94年有償撥給其他單位使用,或出售或改作棄土場,違反徵收目的,明顯未依徵收目的使用,應將系爭4筆土地以原價發還原告。
3、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104年7月17日申請,就系爭4筆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由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該4筆土地。
3確認系爭4筆土地於53年之徵收處分無效。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被告52、53年為辦理內灣支線14公里附近路線風災復原工程需要,經於53年6月23日與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地價補償協議座談會後,檢附土地地價補償協議座談會會議紀錄、地價發放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應送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申請書印鑑、戶籍謄本、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於54年5月29日鐵工產字第10316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係為防護路基安全,取得土地修建水壩使用至今,土地下方仍有被告業務使用的設施。
2、被告是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4筆土地中,其中4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黃騰龍,416及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徐天雲,4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徐仁業,性質為民法第345條買賣行為,非徵收及徵用之公法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理由,並無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權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104年7月27日函未受理原告請求,請原告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主張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並無不妥,亦無導致水道改流、洪氾災損等情形,該104年7月27日函未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3、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訴請系爭4筆土地於53年間之徵收處分無效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查系爭4筆土地係於55年4月8日以徵購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3年6月23日,由地政事務所55年3月23日收件當時,該4筆土地登記之415-2地號所有權人黃騰龍、416及432地號所有權人徐天雲、417-1地號所有權人徐仁業,移轉所有權予臺灣省(嗣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48-55頁土地登記謄本),4筆土地的地價亦係分別由黃騰龍、徐天雲、徐仁業領取(見原處分卷第38頁)。原告父親徐金昌或原告本人,並非系爭4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述其父親徐金昌曾向黃騰龍買受415-2地號土地,而416、417-1、43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徐阿雙所有,實際應歸徐金昌、徐天雲、徐仁業兄弟各持分1/3,徐天雲及徐仁業的1/3持分,52年間均已售予徐金昌乙節,縱然為真,衡情僅係經濟上利益之事實關係。原告既非其所稱系爭4筆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訴請確認系爭4筆土地於53年間之徵收處分無效,即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況且,53年6月23日徵收地價補償協議座談會會議紀錄載明
「……報告:⒈為交通事業 葛樂禮 颱風沖壞鐵道部分……⒉所使用土地已經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清楚,補償金額今天來協議。⒊一共使用了28筆……協議價格:……請鐵路局儘快撥款,領錢之日需具備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1頁),顯然在53年6月23日地價補償協議之前,被告已因52年9月之葛樂禮颱風沖壞鐵道之路基復原工程,實際使用系爭4筆土地。佐以由416、4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觀之,該2筆土地在45年1月當時為國有,徐天雲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於53年9月10日因地價繳清,於53年10月26日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的時間晚於53年6月23日徵收地價補償協議座談會(見原處分卷第30、31頁),參以被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函文,除檢附地價補償會議紀錄、地價發放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使用土地地籍圖、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外,尚併檢附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申請書印鑑、戶籍謄本、土地權利狀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29頁),有別於單方規制措施之徵收處分。因此,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存在原告所稱之徵收處分,實有可疑。此外,由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徵收土地的核准機關是內政部。經本院曉諭闡明後(見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以本件被告為訴請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相對人,亦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2、關於原告訴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⑵、如上所述,本件原告非系爭4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而
系爭4筆土地是否存在原告所稱之徵收處分,亦有可疑。縱如原告所述53-55年間存在對系爭4筆土地之徵收處分,距本件原告104年7月17日之申請,長達近50年,並非在20年內,均難認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況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應向管轄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符合規定,如查明合於規定時,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本件被告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範負有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政機關,原告堅以被告為申請對象(見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無法達成其申請之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由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4筆土地,均於法未合,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