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陳虹里 上列聲請人與 謝文田 等4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謝文田等45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謝文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