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准許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聲請人陳恒裕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聲請人陳恒裕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該
案現於原審審理中,下稱「原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其工作處所搜索並扣押其所保管之電腦列印文件3張(扣押物編號:A3-20F-1-1,下稱扣案文件),因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㈡經審閱全案案情,扣案文件與原案件案情並無明顯關聯,檢
察官亦未具體指出其關聯性,且非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因認並無留存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予發還。至檢察官雖表示若無留存必要,請求逐一當庭勘驗等語,惟未具關聯性,自無勘驗及留存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文件,均為證明原案件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均有其關聯性。
㈡原案件中,檢察官與部分被告均已聲請調查證據,且尚未進
入審理,在審理結束前訴訟程序仍屬浮動,則對扣案文件應否沒收,亦屬浮動。是於原案件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扣案文件與原案件犯罪事實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況縱無留存必要,檢察官已請求逐一開庭勘驗,原裁定不採,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此外,原審同庭於其他案件中(例如: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
76、743、1412、1413號等),多以案件尚未審結確定為由,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本件卻逕予發還,已違反平等原則,亦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按: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㈡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
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本前開規定,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
四、查原審於裁定前,已先請檢察官釋明扣案文件與原案件間之關聯性,檢察官則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扣案文件確未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然與原案件是否有關,仍應詳予調查等(見原審卷第13-14、17-18頁)。則原審依原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後,認扣案文件既未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且與原案件間並無明顯關聯,復非屬得沒收之物,而裁定發還予聲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無違。另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審於另案中是否准許發還扣案物,無從作為本件是否准予發還之依據,亦與平等原則無涉。又是否勘驗,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說明本件無勘驗扣押物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就此爭執,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是對法院是否准予發還扣押物此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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