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57號被告洪文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松賓餐廳」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葉陳麗鳳 放置於該餐廳2樓出菜口櫃子內之華碩ZenFone5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步出店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陳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