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明鐘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2號、第24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明鐘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明鐘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12日、9月22日、9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錦英 診所」內,分別為病患 林昌仁 、 湯麗玉 、 張強 脾施行痔瘡手術,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10年10月5日19時4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施聯合稽查,見龔明鐘正替病患林昌仁上藥,湯麗玉則在等候看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明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1頁、醫訴卷第4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錦英診所負責人 羅吳泰 、證人即錦英診所護理師 薛瑩晶 、證人林昌仁、湯麗玉、 張強脾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4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錦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0日書函暨所附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林昌仁、湯麗玉、張強脾之肛門治療記錄卡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他卷第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本案被告未取得醫師執照,即自行為前來診所之民眾施以痔瘡手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自11
0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對於事實欄所示多位患者進行痔瘡手術,實施治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醫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17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仍未能記取教訓,再違犯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醫訴卷第65頁)。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與前案如出一轍,對於過往司法程序所給予之機會,並未善加珍惜,就法規範之遵守意識亦顯薄弱,是認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前開量刑意見,確屬有據,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痔瘡手術費用是以一顆計算,一顆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昌仁有8到10顆,約3萬多元的手術費,後面還有7,
000元的診療費;湯麗玉費用也差不多是3萬至3萬7,000元;張強脾比較嚴重,大概4萬元等語(醫訴卷第61頁)。
就湯麗玉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合計10萬7,000元(【林昌仁】3萬+7,000+【湯麗玉】3萬+【張強脾】4萬=10萬7,000)。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肛門治療紀錄卡及名牌,性質均核屬本案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林昌仁之肛門治療紀錄卡│1份│├──┼───────────────┼──┤│2│湯麗玉之肛門治療紀錄卡│1份│├──┼───────────────┼──┤│3│張強脾之肛門治療紀錄卡│1份│├──┼───────────────┼──┤│4│林昌仁之病患名牌│1張│├──┼───────────────┼──┤│5│湯麗玉之病患名牌│1張│├──┼───────────────┼──┤│6│張強脾之病患名牌│1張│└──┴───────────────┴──┘〈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警卷│││000000000號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聲羈卷│├─┼─────────────────────┼───┤│6│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醫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