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盾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賴奕
翔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4號被告陳金盾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盾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賴奕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扭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金盾明知其騎車之過失行為已肇事致賴奕翔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賴奕翔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盾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賴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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