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原告 孫旗財 訴訟代理人 孫敬猷 被告 孫于恬
孫于穎 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952元。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聲明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土地相近區域、使用分區相同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五種商業區、道路用地),於112年7月10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坪723,14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81,235元【計算式:(17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2×0.3025×723,140元=20,781,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95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2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3人,且起訴狀所列被告郭鴻住所與其戶籍址不同,有分別送達之必要,應提出起訴狀繕本4份(需含證物)。附表二:
編號土地孫旗財之應有部分孫于恬之應有部分孫于穎之應有部分郭鴻之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五種商業區)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道路用地)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