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銘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第4次篩選會議認定僅須接受輔導教育,並於108年第6次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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