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陳佩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35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尚無聲請更生、清算事件繫屬本院,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尚不得依前規定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