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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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 李清日
施瑞成 黃永 和 劉進吉 張金鐸 原告 鄭振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6年11月3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書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6人前均受僱被告擔任高雄廠區之勞工,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緣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獨有,並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平均工資一部,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短發原告之退休金,而原告等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原告所領退休金即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應以其是否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決之。被告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6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6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比例相同,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被告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則在一般正常工資外,被告再對輪值午、夜班之員工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實難認屬係提供勞務之對價。
(二)被告於5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間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之實施,另早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亦有相關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之支給辦法,可知夜點費之發放緣由,係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而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發放食物困難,且各地勞工口味不同,遂改以夜點費或點心費名義發給金額,由其自食物提供演變為按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金錢之過程觀之,足證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而係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給與。
(三)夜點費之發放,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且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無加倍發放之情形,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被告對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給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均足徵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四)被告之員工,除輪班人員外,非輪班人員只要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可支領夜點費,則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既非屬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何以卻可領取夜點費?縱在例假日或休假日為夜間之加班,其夜點費金額與平日相同而未加倍支給,足見夜點費乃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
(五)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對經濟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疇,當知之甚詳,且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94年6月21日函示內容,亦認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
(六)夜點費之給與方式,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夜班為準,勞工於休假日未工作雖可支領工資,然不得支領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即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審酌,茲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既已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3、40年即已存在,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改為「夜點費」之情,足見被告並無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已明載屬非經常性給與,即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屬工資云云,洵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為高雄廠區作業人員,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前3個月、6個月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
(三)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四)被告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6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五)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歷經多次調整,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班之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
(六)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
(七)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八)倘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列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時,即屬工資,而於是否具勞務對價有所不明時,如具有「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亦應認定為工資。
(二)經查,原告6人前均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作業人員,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均為原告6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等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就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言,已屬長期性、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固定之工作制度,而被告復實際按原告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夜點費之核發,已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因此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提出其相關歷史沿革、內規、函文,辯稱夜點費係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而提供牛奶等食物,由其自食物提供演變為按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金錢之過程觀之,足證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而係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給與,且金額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對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給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與予以評量,均足徵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夜點費係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若被告所屬員工如非本件之三班制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班,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縱被告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未必具勞務對價之性質。然本件原告等係三班制輪班人員,於輪小夜班及大夜班時,所從事工作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甚明,應屬工資,二者性質不同,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六)被告復辯稱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舉法令、函釋,均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抗辯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難採取。另被告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文所為解釋之內容:「...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本件夜點費之發給乃與勞務之提供相關,且為金錢給付,並具制度上之經常性等條件,二者情況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依上開所述,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此等函示及其他裁判資料,尚難認對本院有拘束力。
(七)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應以其名目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是否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與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無涉。從而,夜點費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
七、綜上,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認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再兩造對於原告6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臺幣)││├─┼───┼──────┼────────┬────┼──────┬─────┼──────┼──────┤││││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個月│5200.00││││1│李清日│106年6月28日├────────┼────┼──────┼─────┤234,378元│106年7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個月│5216.66│││├─┼───┼──────┼────────┼────┼──────┼─────┼──────┼──────┤││││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2│施瑞成│106年6月28日├────────┼────┼──────┼─────┤218,979元│106年7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4808.3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16667│退休前3個月│4850.00││││3│ 黃永和 │106年6月28日├────────┼────┼──────┼─────┤226,393元│106年7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83333│退休前6個月│5191.67│││├─┼───┼──────┼────────┼────┼──────┼─────┼──────┼──────┤││││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5100.00││││4│劉進吉│106年6月28日├────────┼────┼──────┼─────┤224,244元│106年7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4916.67│││├─┼───┼──────┼────────┼────┼──────┼─────┼──────┼──────┤││││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5600.00││││5│張金鐸│106年6月28日├────────┼────┼──────┼─────┤240,417元│106年7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5100.00│││├─┼───┼──────┼────────┼────┼──────┼─────┼──────┼──────┤││││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5516.67││││6│鄭振龍│106年6月28日├────────┼────┼──────┼─────┤245,888元│106年7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544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