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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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京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京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民國106年9月8日晚上10時48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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