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洪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洪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洪溱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9至20時許,將其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至臺南市金華路二段某超商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支付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洪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晏慈李麗秋 於警詢中所證在附表編號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15、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3頁)、陳晏慈提出之ATM轉帳證明1紙(警卷第45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1頁)、被告112偵緝335、26289、3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1、23至3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現行詐騙案件甚多,被告為圖己私利,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執法機關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擾亂金融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雖約定以8,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稱其未取得該對價,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晏慈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晏慈佯稱:已抽中獎項云云,致陳晏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年1月14日21時45分許20,985元(起訴書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扣除)2李麗秋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李麗秋佯稱:已抽中獎項云云,致李麗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49,980元113年1月14日20時55分許4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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