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先助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先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先助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先助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林先助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先助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先助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先助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林先助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先助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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