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林聖凱
陳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林聖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玥君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凱負擔,如對被告林聖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玥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凱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邀同被告陳玥君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期限60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惟被告林聖凱自106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玥君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林聖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聖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玥君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