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守帆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守帆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守帆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宏欣工程行」擔任鐵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因工作之便,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東往西方向停駛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道路00000000號電桿)處,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適 王啓銘 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急水溪南岸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側,王啓銘因而人車倒地,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因頭頸胸部撞挫傷導致氣管位移併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王守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守帆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 王三良 (相驗卷第8至10、54至56頁)、證人即在場人 王玉昌 (相驗卷第12至13、5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案件勘查報告(相驗卷第15至17、76至10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27826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函、現場照片52張(相驗卷第18至43、48、105至106頁、審交訴卷第4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46、59至63、67至7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查被告於105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因工作之便,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道路00000000號電桿)處,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被害人王啓銘騎乘機車自後方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因疏忽違反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人於死,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守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停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啓銘死亡,行為確有不當,兼衡其肇事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考量其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於105年11月21日以50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撤回刑事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案件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6至38頁)及被害人家屬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後已有盡力彌補之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