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江志雄為戰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 江凱龍 為父子關係,江志雄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向 楊峯 益所經營之 繼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承攬「崇德隆盛新村」鋼筋加工組立工程,負責職掌該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作,繼正公司遂於97年3月份至5月份,陸續交付鋼筋材料予江志雄,江志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將繼正公司所有之鋼筋材料共703噸(價值約新臺幣24,60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悉數變賣殆盡。嗣因繼正公司發現工地鋼筋數量不足,核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志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4月11日桃檢朝果98偵緝1538字第0282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係於99年9月7日自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2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迄今仍未遷出,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其在花蓮做工,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亦陳被告去花蓮工作,此有被告9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及本院
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復查無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其他居所之證據。再者被害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楊峯益 於本院證述:「我把鋼筋載到三峽交付給被告,...,但是被告到三峽把鋼筋載走拿去賣」等語,陳明本件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此亦有本院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查無被告於
100年4月11日案件繫屬本院時所在地於本院轄區內之事證,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