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家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51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3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100年3月20日某時許起,在其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與高粱酒,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止,明知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CJV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圓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該路與游泳路口時,不慎與 劉淑真 所騎乘沿游泳路行駛左轉龍岡路之車牌號碼000—22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對張智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