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臣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83、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志臣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志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184號前,欲左轉和光街182巷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並無號誌指示及交通人員指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適有行人 楊林卒 沿和光街西往東行經上開巷口,曾志臣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撞擊楊林卒,致楊林卒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曾志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經警員請肇事人前往醫院時,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林卒之子 楊廣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志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7、74頁反面、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廣銘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4、16至17、19至26、29至32、35至39頁;相驗卷第69至72、79至8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及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穿越道路通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楊林卒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9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27至29、36至4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謹慎駕駛車輛,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實屬可議。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廣銘及被害人家屬 楊廣城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及楊廣城共計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由被告給付完畢,另200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完畢),有被告所呈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經本院通譯請總機當庭播打電話予楊廣銘,接通後,楊廣銘稱有收到保險公司給付之200萬元金額,其與弟弟各100萬元,還有收到被告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撤回上訴,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聲請撤回上訴不具撤回上訴效力);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