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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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詠彬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詠彬(下稱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犯後已知悔改,決心承擔自己罪責,並無反覆再犯可能性存在;且本案其餘共犯均已拘捕到案,共犯間顯已無再為串證、滅證之可能;另被告並無充足經濟資源可供逃亡,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且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約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約束效果,而可確保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請考量目前一審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之母親於112年8月3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經診斷可能會有創傷性關節炎,須長期家休養並由被告照護,請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廖詠彬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共犯 洪崇哲 等人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多次詐取被害人 鄒昀倢 等人財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虞,再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經權衡後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4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回覆略稱「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並未供出上游供檢警查獲,若未予羈押,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建請繼續羈押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次數達12次,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且經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後,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之母親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經診斷可能會有創傷性關節炎,須長期家休養並由專人照護乙節,固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母親係於112年5月15日住院診療,於同年5月16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定手術,出院(同年5月20日)後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一個月,則被告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之期間早已於同年6月20日結束,衡情目前身體狀況早已復原,並無再需專人照顧之情。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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