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千根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千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及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而於執行監獄提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9年6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109年5月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包含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1751號函暨所附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戶籍謄本、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