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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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君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君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君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冷藏食品2包、飲料燕麥片茶1罐,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店店長 張家榮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開冷藏食品2包、飲料燕麥片茶1罐,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君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
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11元),且已由被害人張家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