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聲請人 余秀英 關係人 黃淑貞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德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淑貞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為被繼承人余德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民國
111年4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余德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德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德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德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余德煌均為第三人 余阿貴 之子女即其繼承人,余阿貴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余阿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4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余阿貴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余阿貴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余阿貴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98、13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黃淑貞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黃淑貞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因認選任黃淑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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