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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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恩指定辯護人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恩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劉嘉恩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聊天群組內,與代號AD000-A110675少年(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結識後,即以LINE與甲互相傳送文字訊息。劉嘉恩並於雙方傳送文字訊息過程中,得知
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至30分許,接續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向甲傳送「想看」、「想看」、「可以脫光嘛」等文字訊息,要求甲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而著手引誘甲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甲僅傳送自網路上所取得之他人裸露胸部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予劉嘉恩,而未製造、傳送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予劉嘉恩而未遂。嗣經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劉嘉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2頁至第211頁、111年度偵續字2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拍攝、製造」,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再同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經查,本件被告所要求甲拍攝甲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被告要求甲自行拍攝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嗣甲雖未拍攝或將該等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然被告已著手引誘使甲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引誘製造未遂要件相符。再甲為94年12月生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知悉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知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至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部分雖記載「引誘甲
自拍以製造猥褻之照片」,並認被告係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照片未遂罪」等語,然被告引誘甲拍攝之數位照片並非實體物品,性質上應為儲存於機器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引誘甲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LINE訊息行為,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著手實行引誘使甲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乃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竟引誘使甲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幸因甲警覺而未遂,然業已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及乙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7頁、第129頁),堪認其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也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甲所受創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乙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12萬元,剩餘8萬元則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如前述,被告現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2萬元,為確保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甲、乙間調解內容,並斟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
甲、乙調解筆錄記載之給付方式、金額、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告訴人乙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等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甲、乙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3.至就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事項部分。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查被告在LINE群組上結識告訴人甲後,引誘甲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以滿足自身性慾,雖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行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之,且未既遂,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行動電話之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期間、方式備註甲、乙被告劉嘉恩應將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戶號碼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告訴人乙存摺封面影本)。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