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⑶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⑷⑸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前開各罪甫於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自96年5、6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6年1月初起,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收受其前老闆「 鄭傳興 」(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供防身之用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迨至97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丙○○偕友人乙○○、 任秉顥 至新竹市○○路○段○○○號「新竹之星」卡拉OK店3樓,見丙○○之父 陳建榮 之父與 李江堯 互毆,上前助拳(渠等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隨乙○○、任秉顥、陳建榮等下樓,在上址1樓遇據報到場處理互毆事件之警察盤查時,丙○○猝自背包內取出上開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高舉,且動手拉手槍滑套、牽掣槍機,將子彈上膛,旋為警制伏,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鄭坤育 、乙○○、任秉顥、陳建榮、 李延霖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查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拍照後,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00558號鑑驗書,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自96年5、6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收受其前老闆「鄭傳興」(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於97年12月27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之星」卡拉OK店隨乙○○、任秉顥、陳建榮等下樓,遇警盤查時,取出上開手槍高舉,且動手拉手槍滑套、牽掣槍機等情,惟辯稱:伊持有之子彈數應為7顆,伊於遇警查時,乃為主動報繳槍枝自首,而舉槍將手槍內已上膛子彈退除,伊當場還說「都我擔、都我擔」、「我要繳槍」、「我要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白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有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6顆扣案及槍枝、子彈外觀、槍枝撞針結構、擊錘端結構等相片5幀等存卷可資佐證。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0055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應可信實。
㈡關於被告於97年12月27日晚間遇警盤查之行止,證人即到
場警員李延霖於原審結稱:97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接到派出所通知,派出所是接到110通報,說新竹之星有人鬧事所以前往,到新竹之星門口,看到有四名男子帶有酒意,從新竹之星樓梯下來,伊把他們擋住,說是不是鬧事之人要盤查他們。之後應該是新竹之星的老闆從樓梯下來,接著伊就開始盤查,請他們出示證件,在盤查之中,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支援,盤查時有一名男子,身材胖胖的,有背包包,不知道從背包還是手上拿出1把手槍,他把槍舉到頭頂上槍口朝上,並且拉了槍機滑套,讓子彈上膛,口中唸唸有詞,講什麼伊不清楚,伊看到他拿出槍枝也拔槍拉了槍機,之後伊請支援的同事上前制止他,拔他的槍枝,槍有搶下來,之後就請巡邏車把所有的人帶回派出所。而拉滑套是讓子彈上膛,查獲被告的槍枝之後有檢查被告的槍,子彈是上膛的,被告在拔出槍枝之後,伊聽到他講台語,意思就是「事情都他擔」,並未聽到「槍枝是我的,我要繳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證人即與警員李延霖同時到場之警員 柳成和 於原審結稱:伊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之父親、朋友等總共2、3人一起從新竹之星下來,當時伊看到其中一人手有受傷,伊就攔下來盤查,請他們提出證件,盤查當中,發現他們之中有一人在治安顧慮人口名單上,之後沒有多久,被告自己一個人從新竹之星樓梯下來,新竹之星老闆之前就偕被告之父親、朋友一起從樓梯下來,被告看到他人受盤查,情緒有點不穩定,沒有多久,被告突然就從他黑色的肩包拿出1支改造手槍,並且把槍口往上高舉拉槍機,之後再把槍枝槍口朝前方,李延霖見狀馬上加以制止,將被告之槍枝搶下來。被告拉槍機時,有無把子彈退出來,伊沒有看清楚,伊在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槍枝是他的,他要繳械的說法,也沒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都我擔、都我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新竹之星老闆鄭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李江堯與陳建榮間可能之前就有口角,丙○○等四人見到李江堯即打起,丙○○等四人打完,即下到1樓,剛好警方到達攔下丙○○等四人,就在警方盤查詢問資料時,丙○○即說整件事情他一個人負責,與其父親無關事,同時忽然從黑色斜揹包包內拿出一把手槍高舉,並拉滑套上膛,遭警察制伏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87頁)。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現場錄影畫面錄存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其畫面自12月
27日22時50分13秒開始,畫面為新竹之星門前騎樓下,畫面左側有2支柱子,1支在畫面上方,1支在畫面下方,上方處柱子前有一名穿深色衣服胖胖男子,該胖胖男子左側站立一名穿白色衣服男子,胖胖男子前方有一名穿深色襯衫打領帶之男子,該下方柱子前方有一名制服員警背對鏡頭,該制服員警左側柱子旁有露出衣服袖子,該制服員警右後側有一名穿藍色襯衫背對鏡頭男子,於22時51分36秒有一名支援制服員警從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上方白色衣服男子左側,該等人員站立成圓形狀,於22時52分25秒,胖胖男子從右手身後拿出槍枝高舉朝上為上膛之動作,手漸平舉後放下,畫面下方柱子前制服員警有拔槍之動作,胖胖男子把手槍放到左手,走到該等人群中間,臉朝下方柱子制服員警,下方柱子左側有另一名制服員警向前拉胖胖男子的右手,上方柱子右側制服員警亦上前,並以手拉住胖胖男子左手,於22時52分43秒許,將胖胖男子手上之手槍取下(記明於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畫面上胖胖之男子即為被告;站在畫面下方柱子前面背對鏡頭之制服員警即證人李延霖;另被柱子擋住只露出袖子,後來有上前抓住被告右手之制服員警為證人柳成和;穿藍色襯衫之人就是新竹之星老闆;穿深色襯衫者即為被告之父親,穿白色衣服者為被告之朋友等情,並據被告、證人李延霖、柳成和等當庭辨明(見原審卷第38頁)。錄影畫面所示情形,與證人李延霖、柳成和、 鄭育坤 上開證言核無不合。抑且,證人李延霖猶證稱若子彈已上膛,欲退出子彈,須先取下彈匣,再拉滑套,子彈就會跳出來。若不取出彈匣,拉滑套,第二顆子彈進不去(槍膛)會跳出來。我們在現場取下被告手槍後檢視,發現子彈還在上面,有一發子彈已經上膛,將彈匣取下,再拉滑套,子彈就跳出來,被告拉滑套時,並無子彈跳出,表示被告當時拉滑套是為了要讓子彈上膛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俱徵表被告係於遇警盤查,取出槍枝,並於舉槍拉動手槍滑套、牽掣槍機,將子彈上膛,曝露其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犯罪,為警發現後遭制伏查獲無疑。倘其果有繳械自首之意,向在場警員表示背包內有槍枝及子彈,將背包交由警員即可,縱或基於自首之忱而自行取出槍枝及子彈,亦無拉動滑套、牽掣槍機,將子彈上膛之需。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尚斷然否認將扣案槍枝交給警察前,有何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之舉(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顯與證人李延霖、柳成和、鄭坤育等之證述及現場錄影所得畫面扞格。設其拉動滑套之舉,如其所辯係圖自首,則其於警詢中就此利己之行止及動機,何庸否認之?被告所為乖違繳械自首之常情,至為灼然,要與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裁判之要件不侔。㈣證人任秉顥於本院結稱扣案手槍係被告自己拿出來,而非
警察所搜得者,被告於陳建榮與李江堯爭執時未將槍取出,我們直到被告下樓拿槍出來,才知道他有帶槍。當時伊聞警察向被告索取證件,回頭看到被告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槍,而且用閩南語說「都我擔、我要繳」,之後警察就上前拿他的槍,並上手銬,被告沒有拉槍枝滑套並且平舉下來之動作,伊也沒有看到被告雙手高舉並拉槍機後被警方制伏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非唯與證人乙○○於本院結稱被告遇警盤查時,一開始有何動作,伊沒有看到,伊看到時,告已經一手拿槍、一手拿包包,並說「都我擔、都我擔」,還有有說他要繳械、自首,伊有看到被告把槍舉高,但沒有看到被告拉滑套。警察直接走向被告把槍拿下來,方要丙○○拿出證件,在被告繳槍之前,警察並沒有要看被告證件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齟齬,亦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證隨被告至新竹之星」卡拉OK店3樓,見被告之父陳建榮與李江堯互毆,遂上前予陳建榮助力後下樓時,遇警盤查,見被告取出手槍遭警制伏等語,未提及被告有何自首繳械之言行(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3頁),暨證人陳建榮於警詢供證伊於97年12月27日22時左右在新竹之星喝酒、唱歌,之後在3樓遇到李江堯雙方就起了口角,李江堯並用雙拳推向伊胸部,伊就跟李江堯發生扭打,之後伊子丙○○跟其朋友任秉顥及乙○○就到3樓將伊與李江堯扯開,丙○○就跟李江堯發生扭打,伊兒子之兩位朋友先行把伊帶到樓下遇警方盤查,就在警方盤查約4分鐘後,伊兒子才從樓上下來站在伊旁邊,新竹之星老闆鄭坤育就跟在伊兒子後面下樓來,伊當時看見伊兒子拿槍交給警方,伊即出手打伊兒子為什麼拿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均有未合,難以信實。
㈤又本件僅查扣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查獲被告現場並無尋獲其他子彈。被告於97年12月28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供認其所持有及交出扣案者,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80頁)。惟自98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承認把槍拿出來拉滑套,及辯稱此舉係為退1發子彈云云,方配合其辯解,改稱持有子彈7顆(見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18頁、第34頁、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合理化其槍枝內連同已上膛之子彈數為6顆之事實(拉滑套時退出子彈1顆,但槍膛內仍有子彈1顆,連同彈匣內其他子彈5顆,合計被查扣子彈6顆)。惟遍閱全案卷證,無人曾見被告拉滑套退出子彈,現場亦未扣獲該退出之子彈,亦徵被告關於持有子彈7顆之供述,及拉滑套係為退出子彈自首之辯解不實。
綜上,被告所辯,及證人任秉顥、乙○○於本院結證所述,胥屬臨訟串飾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⑶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⑷⑸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前開各罪於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3年5月18日起入監,至96年3月12日方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事實欄亦載述被告甫於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應無可能於96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之96年1月初某日,收受「鄭傳興」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詎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自96年1月初某日起,即收受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要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動繳交槍、彈,應為自首,原審就伊自首之事實未予調查,並依法減輕其刑;又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無法控制自己言行舉止,判斷上與常人不同,乃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第查: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已在刑法第62條修正施行以後,修正後新法已改採「得減主義」,被告所為縱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故法院雖認定被告自首而未予以減刑,或法院對於被告自首之證據漏未加以調查並予以減刑,因事實審法院對於自首是否減刑有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其未依規定減刑,不能遽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矧本件被告所為,不符自首之要件,已據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足一剖明,並經本院調查確認無誤,是以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調查自首事實,及據以減輕刑罰,提起上訴,要屬無憑。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其於本院陳明 乃伊 於97年7、8月間,因家中種種問題及男女感情因素,精神承受不了,方出問題等語,顯與本案犯行無涉。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結果,被告係於93年2月27日因即將入獄服刑,擔心有海洛因戒斷症狀,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後直至96年9月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方再次至該院就醫,個案主訴常跟父親起口角,情緒因此起伏不定,心情不好時易尋求海洛因使用;98年4月14日曾因情緒低落,有割腕自傷行為,但詳細原因個案不願說明,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10月16日新醫歷字第0980006888號函附卷可稽,亦不足認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行為時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或不罰。被告上訴意旨雖難認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正值青壯,又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詎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違法犯禁,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數量非鉅,且未持以另犯他罪,未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驗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均屬違禁物,胥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為鑑定而採樣試射用罄之子彈2顆,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