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正本主文就減得之刑,雖如宣告刑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然於其金額後未見折算1日之文字,顯屬漏繕;據上論斷欄漏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均應予更正)。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卷內所有人證、物證,並無一證據明確證明兩車係於告訴人甲○○所駕車道撞擊。且觀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若兩車係於甲○○所駕車道撞擊,斷無可能 蔡竹 抱所駕車輛會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並排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所駕車道上。㈡被告超越 蔡竹抱 所駕車輛時,雖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超車完成後,業已回復到上訴人所行駛車道,約5、6秒後,告訴人甲○○始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車道逆向行駛,終至撞擊被告所駕汽車,是被告無何過失行為。㈢兩車撞擊點在被告車道,是告訴人甲○○、證人蔡竹抱、 黃馨嬌 (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 黃馨香 )證稱兩車在甲○○車道撞擊,顯與事實不符。㈣被告未於告訴人甲○○車道煞車,是告訴人甲○○車道之「煞車6.4」煞車痕跡並非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被告行駛告訴人甲○○車道時,乃係為超越蔡竹抱車輛,焉有又緊急煞車之理,是該甲○○車道之「煞車痕6.4」煞車痕跡非為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㈤被告跨越分向限制超越蔡竹抱所駕之車輛時,距離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尚有約二百公尺之遠,而被告跨越分向線超越蔡竹抱所駕之車輛後,業已回歸被告之車道依法行駛約五、六秒之久及一段相當距離後,甲○○所駕駛之車輛始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上訴人之車道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見告訴人駕車時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並為唯一之肇事因素。㈥由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之車輛係緊靠被告車道右邊之山壁,且車身與山壁平行,顯見,兩車相撞前及相撞時,被告所駕之車輛即緊靠車道右邊即緊靠山壁,並猛按喇叭,提醒甲○○依法駕駛,故而兩車相撞後,被告所駕之車輛因喇叭零件受到撞擊故障,故而一直響叫不停,後來係蔡竹抱當場教導聲請人如何使喇叭停止響叫,此等事實,蔡竹抱可證述明確。㈦證人 林永傑 非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僅係案發後始到場,無證人之適格,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
四、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斟酌而為綜合之判斷,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㈠至㈤及上訴意旨㈦指摘各點,無非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就原審已詳為論證之事實與論罪,未提出其他證據,專憑相異之推論再予爭執,不能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又影響兩車碰撞後相關車輛最後停止位置之因素甚多,包含肇事前行車之方向、速度、肇事時撞擊之型態、位置、路面狀況、各駕駛人應變採行之措施、及有無其他外力或阻礙等,未可一概而論;此外,車輛駕駛人撳鳴喇叭以警示來車,與其自身是否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間,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必然之關聯,上訴意旨㈥徒以被告所駕之車輛最後停止位置緊靠被告車道右邊之山壁,車身與山壁平行,並主張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曾猛按喇叭,認足證明兩車相撞前及相撞時,被告所駕之車輛係緊靠車道右邊即緊靠山壁行駛,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矧證人蔡竹抱於原審已結稱:伊不清楚車禍前,是否曾聽到按喇叭聲(見原審卷第36頁);與被告同車之證人黃馨嬌(即被告之妻)於原審尤明確證稱:伊是聽到碰一聲後,才聽到喇叭一直響,之前沒有聽到喇叭響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益徵 被告所謂猛按喇叭,提醒甲○○依法駕駛,故而兩車相撞後,被告所駕之車輛因喇叭零件受到撞擊故障,故而一直響叫不停,後來係蔡竹抱當場教導聲請人如何使喇叭停止響叫,此等事實,蔡竹抱可證云云,顯不副實。復次,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證人甲○○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見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伊避讓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見96年度偵字第12294號偵查卷影本第6頁、第24頁、原審卷第40頁),其於原審中雖猶謂係事後方知被告跨越雙黃線,惟仍堅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在自己之車道內被撞到(見原審卷第40頁、第48頁)。原審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何一車道之待證事實,尚調查、斟酌案內其他證據,參互判斷,說明其憑以認定證人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予以採取之論證,即不能僅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不同鑑定之結果,孰為可採,得由事實審法院參酌有關證據為自由判斷。原判決對於不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說明覆議鑑定雖依據卷附資料:⒈兩車碰撞損壞部位。⒉ 王君 小貨車碰撞後逆時鐘旋轉180度。⒊ 杜君 小客車左前輪破損之刮地痕與碎落物遺留位置等跡證研析,認為:本案肇事以王君小貨車行經彎道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超車已駛回其原行車道之杜君小客車碰撞之可能性較大云云,然未釋明何以從上述三項跡證即可據以研析出上開結論,其間之關聯性為何?而該覆議委員會既未論及該會研析時曾參酌現場目擊證人蔡竹抱及林永傑關於被告超車情節之證述,且未細究現場碎落物分布狀況究竟係如何產生?及告訴人之貨車經碰撞後逆時鐘打轉180度後,該貨車之車體碎裂物是否會因此飛散而致落在最初撞擊點以外之地面?碎裂物是否會因被告所駕車輛於撞擊後偏閃往其右前方之山壁而將碎裂物一併帶往前方?參酌證人 鄭日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因為撞擊力過大,所以告訴人車體散落物之位置可能有合理之誤差等語。是以,覆議委員會逕自推論出本件肇事由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彎道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超車已駛回其原行車道之被告小客車碰撞之可能性較大,難謂有據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無疑。辯護意旨指摘原審未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函說明,不加以採納理由為科學論證或請求該會補充說明,僅以質疑之語為不採納理由,證據之採擇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難謂可採。
五、況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㈠乙○○駕駛之小客車,於上坡、彎道、劃有雙黃線等之禁止超車路段,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而肇致本次事故,所以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㈡甲○○駕駛小貨車,於下坡、直路路段正常行駛,於進入彎道前突然發現前方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違規超車而出現於自己之車道上,為了緊急閃避而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斜角對撞;因此小貨車駕駛甲○○無肇事原因,無須負擔肇事責任。㈢蔡竹抱駕駛小貨車,於上坡、彎道、劃有雙黃線等之禁止超車路段正常行駛於被告之小客車前方;當發現被告之小客車因違規超越其車而與對向之告訴人駕駛小貨車發生對撞時,其因緊急閃避不及而分別與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無肇事原因,無須負擔肇事責任。並依憑卷內跡證就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詳陳其論據:①被告之小客車主要車損是集中於「左側車頭」(即車身左側前區段處),瞬間曾受到兩次撞擊,同時「左前輪輪圈處」為主要受力部位,而且車損範圍前後毀損之長度YA約有1.2公尺,左右毀損之寬度WA僅約為0.25公尺。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頭」有兩處受力部位,蓋「左前大燈處」為中度毀損,而「左前輪輪圈處」為重度毀損,同時該兩處相距約有1公尺,故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頭」曾發生兩次之撞擊。其中第一次受力部位為「左前大燈處」,而第二次撞擊部位則為「左前輪輪圈處」。被告之小客車在瞬間兩次撞擊中,「左前輪輪圈」為主要受力部位,因為其「左前輪輪圈接近左前門前端處」為重度毀損。其左前保險桿僅車漆脫落未變形,僅受輕微之毀損,這是因為該部位之高度比告訴人之小貨車前保險桿低,因而伸入該小貨車前保險桿底下,故未受重力撞擊所致。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視鏡向後翻摺,可證明撞擊力之方向是由前向後,同時力量已逐漸變小。告訴人之小貨車車損完全集中於「車頭左邊」(亦即車頭左半邊區段處,或稱前左車角),而且車損範圍左右毀損之寬度WB約為0.62公尺,而前後毀損之長度YB僅約為0.45公尺。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左邊(或前左車角)」為主要受力部位:由於前左車角嚴重毀損及保險桿撞斷脫落,而且前左保險桿碎斷露出鋼條、前左大燈碎裂,故知「車頭左邊(或前左車角)」為主要受力部位。②兩車如為正面對撞,則被告之小客車之左前輪輪圈不會斷裂;由於被告之小客車之左前輪輪圈斷裂兩處,故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小貨車是發生有角度的斜角對撞。又若兩車發生正面對撞,則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頭」不會有兩處受力部位;由於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頭」有兩處受力部位,第一次受力部位為「左前大燈處」,而第二次重力撞擊部位則為「左前輪輪圈接近左前門前端處」;故兩車不是正面對撞,而是有角度的斜角對撞。若兩車發生正面對撞,則被告之小客車「左前大燈處」會是主要受力部位,會有嚴重撞損之情形;但事實不然,因此兩車不是正面對撞,而是有角度的斜角對撞。③兩車於瞬間曾發生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部位被告之小客車為「左前大燈處」、告訴人之小貨車為「前左車角處」;第二次撞擊部位被告之小客車為「左前輪輪圈處」、告訴人之小貨車為「前左車角接近車牌處」。兩次撞擊之瞬間,兩車理想上均是向原來方向滑行,因此: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頭」車損向後滑行之距離約為YA≒1.20公尺:因為從「左前大燈」到「左前門前端(位於A柱下方處)」之前後毀損長度YA約為1.2公尺;即YA≒1.20公尺。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左邊」車損向左位移之寬度約為WB≒0.62公尺:
因為從「左側邊」到「車牌懸掛處左邊」之左右毀損寬度WB約為0.62公尺;即WB≒0.62公尺。若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左邊(正前為主)」之毀損寬度WB,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頭」之毀損長度YA,所圍成之夾角為θ;由於YA≒1.20公尺、WB≒0.62公尺,所以θ≒60度。綜上,被告之小客車是以「左側車頭(左側為主)」與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左邊(正前為主)」之夾角約60度的情況下發生斜角對撞。④被告之小客車以「左側車頭(左側為主)」發生斜角對撞,所以被告之小客車有可能偏右行駛。「若從散落物位置分析」,推知「兩車撞擊後之車燈碎片大部分會貼著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之車身而滑落」;而且由本院卷65頁之相片得知「散落車燈碎片之撒落方向向右偏斜」;同時得知「該些散落碎片集中處之直線向右偏斜之角度約為15度」。綜上,本鑑定得知被告之客車在偏右約15度的情況下發生斜角對撞。告訴人之小貨車是以「車頭左邊(正前為主)」發生斜角對撞,所以告訴人之小貨車有可能偏左行駛。在兩車是以夾角約60度的情況下發生斜角對撞,而且被告之小客車是在偏右約15度的情況下發生,所以本鑑定得知告訴人之小貨車是在偏左約15度的情況下發生斜角對撞。⑤第一次斜角對撞後,兩車運行之軌跡:第一次斜角對撞時,被告之小客車是以左側之「左前車角」與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之「前左車角」發生夾角約60度的撞擊,由於受到「撞擊力有無通過車輛質心」因素的影響,故兩車撞後之運行軌跡如下所述:1)被告之小客車運行軌跡:由於撞擊力未通過車輛質心,且經過處位於質心之前,故被告之小客車會朝前右位移與順時針旋轉。因為被告之小客車順時針旋轉,所以其左前葉子版之中段才沒有被撞擊之痕跡。2)告訴人之小貨車運行軌跡:由於撞擊力未通過車輛質心,且遠離車輛質心,故該小貨車會朝前左位移與逆時針旋轉。其後兩車第二次撞擊後之運行軌跡:被告之小客車是以左側之「左前輪輪圈處」與告訴人貨車車頭之「前左車角處(比較遠離左側)」發生夾角稍小於60度的撞擊,其撞後之運行軌跡如下所述:1)第一次撞擊與第二次撞擊之時間間隔約為0.05秒,因為:被告之小客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前車燈)與第二次撞擊部位(左前輪輪圈處)之長度約為1.0公尺。兩車之相對速度約為65~85KPH(相當於18.07~23.63mps):假設被告之小客車約40~50KPH,告訴人小貨車約為25~35KPH。兩次撞擊之時間間隔=1.0m÷(18.07~23.63mps)=0.042~0.056秒,撞後會朝合力方向「往前往右」滑行位移,並約略逆時針旋轉,其向右位移之距離約為
2倍之距離。因為:由於撞擊力撞到「左前輪輪圈處」,撞擊力未通過車輛質心,且經過處位於質心之後方,故被告之小客車會由原來之順時針旋轉立即改變成逆時針旋轉。又由於撞擊力經過處接近質心,故被告之小客車會向右側滑行位移,因此其右後車輪附近處會撞擊到山壁。又由於被告之小客車往前右之車速,大於告訴人小貨車往前左之車速,故被告之小客車撞後會朝合力方向「往前往右」滑行位移,並約略逆時針旋轉,其向右位移之距離約為2倍之距離(因為又受告訴人小貨車向左撞擊力影響之故)。告訴人之小貨車由於撞擊力未通過車輛質心,且離開車輛質心,故其會逆時針旋轉。由於告訴人之小貨車逆時針旋轉了180度,又因為撞擊力並非離開質心很遠,可見撞擊力很大;又由於告訴人之小貨車車重大於被告之小客車,因此本鑑定推定被告之小客車之車速至少有40公里。又由於告訴人之小貨車之車速可能低於或接近於被告之小客車之車速,而且小貨車以「前左車角」撞擊到小客車之「左前輪輪圈處」,所以小貨車於撞擊後會朝合力方向「往前往左」滑行位移,並逆時針旋轉180度。⑥關於(三)兩車撞擊地點之鑑定:兩車前後方向(南北方向)之撞擊地點約位於被告小客車後輪終止位置平行處,即雙黃線北端中斷處。蓋1)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速約稍大於告訴人小貨車,而且小客車偏右、小貨車偏左均為15度,所以撞擊地點約位於車燈碎片散落長度之中間點位置,但會較遠離小客車車頭處。2)從現場照片中,發現現場撞落之車燈碎片區從「被告之小客車車頭終止處」開始,向後延伸到「告訴人小貨車車頭終止處」為止。該段距離之長度參見警繪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背面)約為6.4公尺(4.4+0.5+1.5=
6.4)。6.4公尺的一半為3.2公尺,而被告之小客車從「車頭」到「後輪」之距離如所示約為3.4公尺(因為車長約為
4.4公尺);又如前述,撞擊地點會較遠離被告之小客車車頭處,所以本鑑定得知「兩車前後方向(南北方向)之撞擊地點約位於被告之小客車後輪終止位置平行處」。從照片(見記本院卷第65頁)中發現「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輪終止位置平行處之雙黃線中斷」(以下稱為北端中斷處),又從照片中(見本院卷第67頁右下照片)發現「告訴人小貨車左後輪終止位置處後方約0.5公尺處之雙黃線也中斷」(以下稱為南端中斷處);所以本鑑定得知「兩車前後方向(南北方向)之撞擊地點約位於被告之小客車後輪終止位置平行處,即雙黃線北端中斷處」。又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左下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左後輪終止於雙黃線南端中斷處及附近道路狀況。⑦兩車撞擊地點有無超越雙黃線可從散落物位置、告訴人小貨車煞車痕位置、該小貨車旋轉180度卻未發現車身撞及痕等因素得知;其結果為「兩車撞擊地點看似位於被告小客車行向車道上,但事實上是約位於雙黃線上,也有可能位於告訴人小貨車行向之車道上」。因為:1)從現場照片,尤其是由本院卷第65頁及第102頁之照片中,發現現場之車燈碎片均集中於被告之小客車行向之車道上,似乎撞擊地點是位於被告之小客車行向之車道上。但事實上,車燈撞破後其碎片掉落到地上會經過些許時間(稱為「掉落時間」
T掉),該「掉落時間」內碎片會產生移動的距離(稱為「掉落距離」D掉);碎片掉落到地上後又會再滾動一段距離(該段距離稱為「滾動距離」D滾)才停止。碎片從開始掉落到終止位置時所移動之總距離稱為「撞落終止距離」D止。在本案中,由於兩車撞擊後,告訴人之小貨車之車燈碎片大部分會被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阻擋,貼著該小客車車身而滑落,碎片掉落地上後幾乎不太會再向左(向東)滾動;所以告訴人小貨車車燈撞擊後必然會有「向左(向東)之掉落距離」,及幾乎可忽略之「向左(向東)滾動距離」。由於告訴人小貨車前左車燈完全破裂,損毀較被告之小客車為大,所以散落碎片之分析以告訴人之小貨車為主。告訴人之小貨車前左車燈之高度約為0.6公尺,又由於0.6公尺=0.5×9.8公尺/秒2×(T掉)2,所以其掉落時間(T掉)約為0.35秒。假設告訴人小貨車之車速約為30公里,又由於其偏左15度行駛,所以其向左之分向車速約為7.8公里(30×sin15?=30×0.26=7.8);而7.8公里/小時=7.8×0.278公尺秒=2.2公尺/秒。告訴人小貨車車燈碎片「向左(向東)之掉落距離」為0.77公尺(0.35秒×2.2公尺/秒×=0.77公尺)。在本院卷第65頁之照片中,散落車燈碎片密度較集中處約位於標示之黃色線上,而黃色線之起點處標示為「甲」,該「甲」點即為兩車撞擊地點之平行處;因此,從該「甲」點向左(或向西)位移0.77公尺時,則該坐落處即為撞擊地點。雙黃線之線寬共為0.40公尺,經計算該「甲」點處與雙黃線之距離亦約為0.40公尺;所以該「甲」點處與雙黃線最左邊之距離共約為0.80公尺(0.40+0.40=0.80)。綜上,可知「撞擊地點約位於雙黃線上(比較靠近告訴人小貨車之行向車道)」。⑧若從告訴人小貨車煞車痕位置分析:則撞擊地點位於告訴人小貨車行向之車道上;其理由如下。本院卷第102頁右下照片中「告訴人車輛煞車痕1.1公尺」之煞車痕,若確實為該小貨車所留下,則該小貨車於撞擊時是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蓋該小貨車之車寬為1.75公尺,而從警繪現場圖中發現「該煞車痕左距雙黃線仍有2.1公尺(2.9-
0.8=2.1)」,因此,該小貨車緊急煞車時仍未超越過雙黃線。本鑑定比較傾向於該「告訴人車輛煞車痕1.1公尺」之煞車痕,確係該小貨車煞車時前輪所留下。因為:該小貨車司機於96年度偵字第12294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及原審卷第40頁法院審判筆錄中均表明撞擊之前「我有煞車」。本院卷第102頁照片中該1.1公尺之煞車痕的痕向偏左,與告訴人小貨車偏左15度行駛之動向一致。該1.1公尺之煞車痕呈現出「煞車中斷」之特徵,與告訴人所言之「我有先煞車再撞擊」之過程一致。⑨若從告訴人之小貨車旋轉180度卻未發現撞及痕分析:乍看之下,撞擊地點是位於被告之小客車行向之車道上,但仔細分析,撞擊地點也可能位於告訴人之小貨車行向之車道上。因為:告訴人之小貨車之車長為4.64公尺,車角對角線長約4.96公尺;但該小貨車車道寬2.9公尺,路肩1.2公尺(兩項合計之半邊路寬為4.1公尺)。若兩車之撞擊地點位於雙黃線上,似乎4.1公尺之半邊路寬,缺乏足夠之空間供告訴人之小貨車做180度之旋轉;但小貨車並非是撞擊後原地旋轉,而是撞擊後,告訴人之小貨車會繼續「朝左朝前」滑行位移。於撞擊後,告訴人小貨車會繼續「朝左朝前」滑行位移,當向左位移超過0.9公尺時,若此時告訴人小貨車正好逆時針旋轉了90度,則告訴人小貨車之右後車角不會撞擊到路邊之物體。告訴人之小貨車向左偏15度,而且被告之小客車也向右偏15度;當兩部車撞擊後,告訴人之小貨車可能承受到向左偏15度之兩車的合力速度(約為4.6公尺/秒)。因此兩部車撞擊後,告訴人小貨車只要向左位移超過0.2秒,即會超過0.9公尺。當告訴人之小貨車向左位移超過0.9公尺時,若其即停止向左位移,而只剩下逆時針旋轉之力量,則其左前輪有可能又被旋轉回到雙黃線上。綜上,若從告訴人之小貨車旋轉180度卻未發現撞及痕分析,由於撞擊後,告訴人之小貨車會繼續「朝左朝前」滑行位移,因此撞擊地點也有可能位於其行向之車道上。且說明:本鑑定在不引用「6.4公尺長煞車痕」證據的情況下,即已瞭解肇事過程,故本鑑定不再對其是否確為被告之小客車之煞車痕加以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其鑑定過程依據專業及科學原理論述綦詳,已臻完備,且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鑑定結果亦與原審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格,應可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參考。辯護意旨無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翔實之引證及說理,專憑己見,嚴厲指責其無所依據擅自推斷事實,委無足取云云,非無誤會。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再命其到庭以言詞說明,以及鑑定是否已臻完備,而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既臻完備,無再命其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是本院未允辯護人傳喚鑑定人 陳家福 到庭說明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鄭日益、蔡竹抱、林永傑、黃馨嬌、甲○○等均經原審傳喚,依法具結後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訊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是本院未准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七、總括上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林口方向(上坡路段)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壽山路貴子幹55號燈桿前,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陡坡之路段、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其同向前方由蔡竹抱駕駛並搭載乘客黃馨嬌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壽山路由林口往新莊方向在其對向車道(下坡路段)行駛,致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甲○○駕駛之小貨車再向逆時針方向打轉180度後,其右側車身再撞擊對向駛來由蔡竹抱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而與蔡竹抱之車輛同向併排停止在對向車道上,甲○○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第四節半脫位及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壓迫、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而乙○○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竹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警詢時僅陳述:被告所駕車輛原在其同車道後方超車,剛超過伊的車,對向車道有一輛貨車就與該車對撞等情,而其並未進一步具體指證被告超過伊車後肇事當時是否有回到其原來車道乙事,則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尚屬一致,並無不符,而其於審判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之相較,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證人蔡竹抱於警詢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竹抱、黃馨嬌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日益於勘查、蒐集事證後所為之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肇事時員警並未在現場,該現場圖上所繪之A車煞車痕6.4公尺部分,是警員自行記載認定為被告所留,事實上並非被告所留下,故不同意此部分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第查:㈠證人鄭日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約於案發20至30分後才到現場,因為有塞車;我確定於現場圖所畫的A車煞車痕,是A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左輪的煞車痕,因為它的尾端有往後勾的痕跡,至於該車的右輪煞車痕則位於B車的輪下方,我找不到;A車的煞車痕6.4公尺我畫在現場圖上是因為我在現場看到該車煞車痕留有輪胎的皮屑,所以我認定是新留的煞車痕;而現場圖上所畫B車的煞車痕部分,因為其他痕跡不明顯,所以伊只畫一道,伊有試著去找另一道煞車痕,但找不到;又原本應以落土所在位置來判斷第一撞擊點,但因為當時車輛有很多,現場有留車道供其他車輛通行,所以有些跡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則證人鄭日益警員所繪製之A車煞車痕一道,是否確為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抑或另有肇事以外車輛於本案肇事後至警員到場前之期間,途經該路段所留下之新煞車痕,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則衡情渠等煞車時應會各留下二道煞車痕,惟證人鄭日益既證稱其並未找到A車之右輪所留下之煞車痕,且其所給之B車煞車痕亦只有一道,而找不到另一道煞車痕,則現場圖所繪製A、B車輛各留有一道煞車痕,是否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時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誠屬可議。㈡按道路交通事故理辦法第10條第1、2、3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而觀諸該現場圖並未經事故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確認,事後警員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竹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未見再有關就煞車痕位置是否正確乙事向各該事故當事人查證,則該現場圖上之煞車痕是否確係本件肇事車輛所留,更非無疑。㈢另參以證人林永傑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有看到丹鳳隊警察在測量煞車痕,但是否是肇事車輛之煞車痕我不知道,我只是跟丹鳳分局的警察說案發情形,我當時沒有看到煞車痕,只有看到一小段的煞車痕,是小轎車留下的,因為在小轎車的後輪那邊。貨車的迴旋有輪胎痕,是一條或是兩條我不記得,不是很明顯。我不知道於偵查卷第14頁右下角照片所標示之煞車痕,究係哪台車之煞車痕,這煞車痕我沒有印象,也不是我說的上開那兩條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證人林永傑依本院諭知而當庭將其所見之煞車痕標示在偵查卷第14頁之照片上,核與警員所繪製之肇事車輛煞車痕位置截然不同。㈣再者,觀諸現場圖所示之A車煞車痕是均留在往下坡道路,而該條煞車痕直線尾端有往上坡路段右前方側勾之軌跡,且該煞車痕尾端位置與被告車輛最後停止處的車尾近乎平移,然被告車輛受撞擊位置係在左前方,而該車最終停止位置是傾斜,顯見被告車輛並非遭側面正中央撞擊而平移,而依該煞車痕尾端係往右前方側勾之物理慣性,衡情留下該煞車痕之車體應係會往右前方偏移而非平移,是以,倘若認為上開A車煞車痕係被告車輛所遺留,則與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相對照結果,顯存有不合理之現象。綜上,該現場圖上所標示有關「煞車痕部分」,係由警員鄭日益所繪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已聲明異議,故依法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上開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於本件肇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有超過雙黃線,要超蔡竹抱的車,要超車時前方還沒有車,所以快速通過,並已回到伊的車道,蔡竹抱的車已在伊的後面,伊是在伊的正常車道上約5、6秒行駛後,見告訴人離伊約5、60公尺處,跨越雙黃線衝入伊的車道,伊除儘量靠山壁行駛外,且有鳴按喇叭,但告訴人仍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肇事,伊的左側車身與告訴人的左側車身相撞,伊於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與由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以下簡稱告訴人貨車)相撞而肇事乙節並不爭執,而告訴人甲○○對其所駕貨車與被告之客車相撞肇事之情節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頸椎第三至第四節半脫位及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壓迫、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本件肇事確有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伊雖於本件肇事前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違規超車之行為,惟伊於肇事當時已駛回原來車道云云置辯。然查:
⑴訊據證人蔡竹抱於偵訊時證述稱:我當時駕駛T5-5483號貨
車,沿新莊市○○路爬坡要去林口,我在車道上行駛,時速約25公里,我從照後鏡有看到後面有一台米白色轎車超我車,那剛好是彎道,該轎車超車時切到對向車道,在還沒切回來我的車道時,就跟前方藍色貨車相撞,藍色貨車撞擊後,180度轉向跟我的車子同向,夾到我的車,我的車沒有怎樣,只有車燈壞掉,應該是米白色轎車在超車時還沒有開到我的車道就被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稱:伊當時開車往林口方向行駛,有一輛白色的車子要超我的車,而跨雙黃線到對向車道,由伊左邊超車,對面就有一輛車與那台白色車相撞後,對面的小貨車就打轉車頭與伊同向,與伊的車身擠在一起。肇事路段,是雙向各一線道,道路有稍微彎。而伊之前在偵訊時說白色車超車還沒有回到原來的車道就與小貨車發生擦撞,是因檢察官推測,而伊也認為應該是如此,因為如果白色的車回到原來的車道,不可能又到對向車道去撞小貨車。但因伊在看伊行駛的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該兩輛車輛是如何相撞,只聽到撞到的聲音,就兩台車向伊靠近,伊也嚇到;伊是由後照鏡看到被告有超過伊的車後,就聽到撞擊聲,至於超車多久才聽到撞擊聲伊已不記得;又伊在車禍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貨車等語(見33-36頁)。是以,雖然證人蔡竹抱對於被告車輛在與告訴人所駕之小貨車相撞時,究竟是否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乙節無法確定,然而,依據證人蔡竹抱證述其係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超車後,即聽聞到兩車相撞擊的聲音,並未看到兩車如何相撞之情節,仍可端倪出被告所駕車輛應係於超車至對向車道而尚未及回到原來車道時,即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相撞,蓋因倘若被告所辯其係於已超車回到原來車道5、6秒之後,證人蔡竹抱所駕車輛已在其後面,始與告訴人所駕貨車發生相撞等情為真,則衡情證人蔡竹抱在其行向車道上正常行駛且注視前方之情況下,鮮有可能未目擊已超車行至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形。是以,被告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超車回到其原來車道行駛5、6秒云云置辯,尚非有據。
⑵參以目擊證人林永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新莊市丹鳳
里里長,因在里內巡視,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經現場,當時我是騎車由新莊往林口方向,是上坡的方向,因為那是一個小型的S彎道,我上山的時候,前面有一部廂型車,我就在那台廂型車後面,約是時速二、三十公里,因為廂型車速度很慢,所以後面有台轎車才要超車,那台轎車很快的往我的方向經過,後來違規的超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與山上下來的貨車對撞,對撞後那台小轎車的速度很快往山壁的方向衝過去,轎車與貨車的角落有擦撞並不是很正面的相撞,轎車就已很大的角度插入山壁的方向,但沒有撞到山壁,貨車被撞後整部車都轉過來,原本是下坡,變成逆時針轉向上坡,差一點撞到廂型車;貨車應該是沒有超過雙黃線,因為下坡那邊彎道外側有護墩比較寬,應該不會超越雙黃線。我不能確定對撞時,轎車是否已回到轎車原本的車道,因為警察說要找撞擊點,警察說兩部車很靠近雙黃線,我不敢確定是否有超過雙黃線。且對撞是瞬間發生的事,對撞那剎那我沒有看到,但對撞前,我可以看到那輛轎車行進;撞車時,被告超過那台廂型車時,被告是用很快的速度要插回原來的車道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又救護人員到後,我就協助救人,後來我就往我的里內走,我離開時警察還在處理,等我下山再回到現場時還看到警察在處理拖吊;而我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我記得當天被告也有通知他三、四位朋友到場,我記得還有一位是女性,被告的朋友應該知道,因為我對警察口述時,被告的朋友在場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再參酌被告車輛車損部分係自左前保險桿上方為初撞點,延伸至其左前葉子板毀損凹陷最為嚴重、左前車門亦有損壞,左前車燈則破碎近泰半,此有被告之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至15),則證人林永傑前揭證述被告當時所駕車輛在跨越分向限制超車後要插回原來的車道之際,與告訴人貨車發生碰撞,係以很大角度插入山壁方向,轎車與貨車的角落有擦撞並不是很正面的相撞,適核與被上述被告車損狀況相吻合。雖被告另辯稱:當時伊與廂型車之間根本沒有機車行駛,案發時,伊與證人蔡竹抱下車,是過了一段時間後,伊才聽到有證人林永傑的聲音,才知道證人林永傑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證人林永傑與被告及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任何仇隙怨懟可言,衡情證人林永傑鮮有需設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況且,被告亦坦認警員到場後,伊有看到證人林永傑與警察說話,後來伊上救護車,證人林永傑應該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由此適可佐證證人林永傑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在場並向警員口述其所目擊之情節屬實。
綜上,應認證人林永傑上揭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為憑信。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其於肇事前已原來車道行駛乙節,並非有據。
⑶另被告辯稱:當伊見告訴人駕車跨越雙黃線衝入伊的車道時
,有對之按喇叭,且有心裡準備才會往山壁方向靠,而當我停車下車時,蔡先生還有教我如何使喇叭不會一直鳴叫,就是把電瓶線拔掉,我超車時我有看前方並沒有車,是開了5、6秒才又看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證人蔡竹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相撞後,被告車喇叭並沒有聲響不停,伊亦沒有告訴被告要如何處理喇叭才不會響,伊是去關心他們是否有傷勢,並沒有談到其他的事;而伊不清楚本件肇事前是否有聽到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證人黃馨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是聽到碰一聲後,才聽到喇叭一直響,之前沒有聽到喇叭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倘若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鳴喇叭示意,則衡情證人蔡竹抱應會因此注意到車前狀況,焉會證稱其僅見被告超車後即聽到撞擊聲?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肇事前已見對向來車並有鳴放車喇叭示警乙節,核與證人蔡竹抱及黃馨嬌之證述情節相歧異。綜上,被告所辯其於肇事前5、6秒時即看到告訴人之貨車,並有鳴放喇叭示警乙節,係屬無據,並無足採。
㈢、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情形與碰撞位置各執一詞,且卷附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偵卷第14頁右下幀)所標註之杜君小客車煞車痕與王君小貨車煞車痕遺留位置,經研判,若確為兩車所留,則其遺留位置與杜君及王君車輛最後停止位置顯存不合理,致無法研判確認兩車實際碰撞地點,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卷附資料:1、兩車碰撞損壞部位。2、王君小貨車碰撞後逆時鐘旋轉180度。3、杜君小客車左前輪破損之刮地痕與碎落物遺留位置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王君小貨車行經彎道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超車已駛回其原行車道之杜君小客車碰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0458號函1份在卷可憑。然而,該覆議委員會並未釋明何以從上述三項跡證即可據以研析出上開結論,其間之關聯性為何?而該覆議委員會既未論及該會研析時有參酌現場目擊證人蔡竹抱及林永傑前揭證述有關被告超車之情節,且未細究現場碎落物分布狀況究竟係如何產生?及告訴人之貨車經碰撞後逆時鐘打轉180度後,該貨車之車體碎裂物是否會因此飛散而致落在最初撞擊點以外之地面?碎裂物是否會因被告所駕車輛於撞擊後偏閃往其右前方之山壁而將碎裂物一併帶往前方?已非無疑問。復參酌證人鄭日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而本件因為撞擊力過大,所以告訴人車體散落物的位置可能有合理的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覆議委員會逕自推論出本件肇事由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彎道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超車已駛回其原行車道之被告小客車碰撞之可能性較大,難謂有據,自無從據此推翻前揭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而遽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又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第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及上揭規定之情事甚明。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彎道、陡坡且設置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違規超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6月13日北縣鑑字第96025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對告訴人身體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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