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肆叁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共計8.437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羅瑞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西 」之女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3,000元代價,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8.437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9224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之混合型咖啡包5包(合計驗餘淨重44.0858公克)等物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嗣因形跡可疑,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社區中庭實施盤查,被告見狀逃往社區地下室樓梯間,當場為警攔住並扣得前開尚未施用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玉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9224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交由查獲機關分別依法裁罰及沒入銷毀(94年7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3月2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8183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