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8號),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東盛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3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108年3月27日16時餘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8年3月27日16時5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口時,適為警執勤路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東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周東盛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92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27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15至18頁、第43至44頁】,亦於本院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8年5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現在保外就醫,我現在在開刀,有醫生證明,我那天是前一天肚子長東西很痛,又晚了無法買藥,所以喝酒,喝酒完隔天我睡醒肚子餓騎機車出去買東西吃,就被警察攔查,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為警執行勤務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貧寒);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並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③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13日確定;④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嗣上開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其於106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惟於106年9月18日因病保外就醫而出監,上開所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有肝硬化、已經割了一塊還要再開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6日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再者,若別人不幫忙買單時,自己硬擠進入牢獄生活,造成自己要怎麼活,和別人毫無關,別人怎麼看自己,也和自己毫無關係,但是有時候,不小心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酒駕受罰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心存僥倖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不要酒駕受罰換儲存酒精留自己身體,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勿心存僥倖酒駕,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酒,不要存酒精於己身,否則,被酒精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及家庭生活,且酒精中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會來不及救,來不及後悔,宜早日戒酒、多存錢給自己家庭用,不要存過多酒精在己身,因而致自己害自己,得不償失,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切勿酒後駕車,否則依法被處罰會加倍甚重,自己要酒後駕車前應深思反省,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觀念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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