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欣 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主筆)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許紋華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