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9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秋杏明知其曾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4日某時許及5月15日
6、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夜市陸橋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之代價,向 潘彥男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小包(潘彥男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3年1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潘彥男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審理,陳秋杏於該案101年
1月13日上午在該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中,經該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供前具結,命其針對潘彥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證述,詎陳秋杏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只知道人,沒有很熟,沒有講過話,只是知道有這個人」、(辯護人問:究竟有無跟在庭被告購買K他命?)「沒有」、(審判長問:究竟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審判長問:在99年5月14日4、5點時,在屏東夜市陸橋下跟潘彥男買300元K他命,有沒有?)「沒有」、(審判長問:在99年5月15日6時到7時,在屏東夜市陸橋下跟潘彥男買2包500元K他命,有沒有?)「沒有」云云,足以影響前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杏所犯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潘彥男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渠確有2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情在卷,核與被告於該案警詢時自承: 伊確 曾分別於99年5月14、15日向潘彥男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相符,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有為前揭虛偽陳述乙節,則有該案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不實之證述,雖未經法院採為有利於另案被告潘彥男之認定,惟不影響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被告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同次審判期日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數次虛偽證述,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偽證內容外,另為「(審判長問:在99年5月14日4、5點時,在屏東夜市陸橋下跟潘彥男買300元K他命,有沒有?)『沒有』、(審判長問:在99年5月15日6時到7時,在屏東夜市陸橋下跟潘彥男買2包500元K他命,有沒有?)『沒有』」之虛偽證述,而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經核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前開刑事案件業於101年7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潘彥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於101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然此舉既非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前為之,依法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渠終能坦認行為有誤,足見其悔意,且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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