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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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
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以自備鑰匙竊取…」補充為「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第7行「…機車1部」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證據部分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3年、95年間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 李松貞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89號被告陳建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8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9月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鍾桂梅 所有、由李松貞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其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進豪傢俱店」旁,欲騎乘前開贓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1部及鑰匙1支。
二、案經李松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松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贓車1部、鑰匙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與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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