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相較機慢車為高,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酒醉程度,幸為警及時攔查,始未肇事釀禍;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張英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0時35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張英傑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