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列「嘉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嘉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等語,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04年、107年間均因酒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案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已是三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復自撞路邊靜止車輛而肇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幸僅造成他人財損,未造成他人傷亡;另依其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家長會106學年下學期註冊代收代辦繳款單、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雙親均逝,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節缺損而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其次子就讀特殊學校且因過動及自閉症,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為低收入戶,被告前從事種田或雜工,受傷後迄今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約1萬餘元,身心障礙補助共8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管教次子導致壓力大而飲酒後騎車外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菜市場飲用高粱酒,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上午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 陳中山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陳中山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中山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