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486、4558、4563、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雯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以超商提供之ibon交貨便郵寄方式,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婉兒」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而除 陳怡 君所匯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20,000元尚未遭提領外,上開款項均已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 陳伊 玟、 陳又 綸、 劉時 凱、 張琇 清、 鄒雨珊 、 邱健原 、 陳怡君 、 盧丁福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韋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伊玟 、 陳又綸 、 劉時凱 、 張琇清 、鄒雨珊、邱健原(下合稱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盧丁福(下合稱被害人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陳伊玟、陳又綸、劉時凱、張琇清、邱健原及被害人等
2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鄒雨珊提出之Line大頭貼截圖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刊登出售手機或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始終供稱:當時係因應徵工作而與收受帳戶之人接洽,後來對方稱可以提供每本帳戶5,000元之補助,我才交付帳戶,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是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實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6人及被害人等2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為8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達16萬6,000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等2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賠償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等2人損害之意願(本院卷第40頁),頗見悔意,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6人及被害人盧丁福所受損害(至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怡君所匯款項尚未遭人提領,仍在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怡君可經一定程序取回),另參酌本件被告並未自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等2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按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等情,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盧丁福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除需負擔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外,另應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緩刑負擔│││被害人│││││││├──┼────┼────┼────────┼────┼────┼────┼─────┤│1│陳伊玟│109年10│詐騙集團盜用陳伊│109年10│被告之陽│1萬│7,500元│││(告訴人)│月22日18│玟之堂姊之臉書,│月22日18│信銀行帳│5,000元│││││時許│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49分許│戶│││││││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伊玟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手機而│││││││││匯款│││││├──┼────┼────┼────────┼────┼────┼────┼─────┤│2│陳又綸│109年10│詐騙集團盜用陳又│109年10│同上│1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月22日17│綸之學長之臉書,│月22日18│││││││時許│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56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又綸瀏覽後陷│109年10│同上│1萬元││││││於錯誤下訂手機而│月22日18││││││││匯款│時56分許││││││││├────┼────┼────┤││││││109年10│同上│1萬元│││││││月22日18│││││││││時58分許││││├──┼────┼────┼────────┼────┼────┼────┼─────┤│3│劉時凱│109年10│詐騙集團盜用劉時│109年10│同上│1萬│7,500元│││(告訴人)│月22日18│凱之大學同學之臉│月22日19││5,000元│││││時30分許│書,並於臉書刊登│時1分許││││││││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時凱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手│││││││││機而匯款│││││├──┼────┼────┼────────┼────┼────┼────┼─────┤│4│張琇清│109年10│詐騙集團盜用張琇│109年10│同上│2萬元│1萬元│││(告訴人)│月22日18│清之朋友之臉書,│月22日18│││││││時許│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27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琇清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手機而│││││││││匯款│││││├──┼────┼────┼────────┼────┼────┼────┼─────┤│5│陳怡君│109年10│詐騙集團盜用陳怡│109年10│同上│2萬元│無。│││(被害人)│月22日│君之朋友之臉書,│月22日19│││(因左列款│││││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22分許│││項遭凍結後│││││手機之不實訊息,││││,被害人可│││││致陳怡君瀏覽後陷││││經一定程序│││││於錯誤下訂手機而││││取回)│││││匯款│││││││││││││││││││││││├──┼────┼────┼────────┼────┼────┼────┼─────┤│6│盧丁福│109年10│詐騙集團在網路刊│109年10│被告之華│3萬元│1萬5,000元│││(被害人)│月21日│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月22日16│南銀行帳│││││││,致盧丁福瀏覽後│時16分許│戶│││││││與對方聯繫,對方│││││││││並要求盧丁福須先│││││││││繳納公證費、保證│││││││││金、保險費、出車│││││││││費等款項,才可獲│││││││││得貸款,致盧丁福│││││││││陷於錯誤而匯款│││││├──┼────┼────┼────────┼────┼────┼────┼─────┤│7│鄒雨珊│109年10│詐騙集團在網路刊│109年10│同上│2萬│1萬1,500│││(告訴人)│月16日│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月22日16││3,000元│元│││││,致鄒雨珊瀏覽後│時40分許││││││││與對方聯繫,對方│││││││││並要求鄒雨珊須先│││││││││繳納稅金,才可獲│││││││││得貸款,致鄒雨珊│││││││││陷於錯誤而匯款│││││├──┼────┼────┼────────┼────┼────┼────┼─────┤│8│邱健原│109年10│詐騙集團在網路刊│109年10│同上│1萬│6,500元│││(告訴人)│月21日21│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月22日16││3,000元│││││時│,致邱健原瀏覽後│時許││││││││與對方聯繫,對方│││││││││並要求邱健原須先│││││││││繳納律師公證費,│││││││││才可獲得貸款,致│││││││││邱健原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