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惠琪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7行更正為「陳惠琪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第18行補充「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各1份,辯稱其生活單純且經濟收入穩定,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以前應徵工作的時候,有去現場面談;這次我和交出帳戶的對象只認識一天而已,就是在網路上對話,我只是要打發時間,他要我提供帳戶後我沒有做什麼確認的動作,兼職匯薪水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上情足認被告與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並無密切交誼或特別信賴關係,且自知本次「兼職」之過程與過往求職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自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匯兼職薪水」並無關係,卻為打發時間及增加收入,在沒有進行任何確認動作之情形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依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自陳之情節,與交付帳戶對象聯繫無著後,認定自己帳戶內無多餘金錢亦無遭受損失,「未將此事放於心上」(見本院卷第18頁),任憑詐欺集團成員隨意使用所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是縱被告果有穩定之工作和收入,仍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二)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 孫文摩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的功能就是存錢和領錢,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後,沒辦法知道匯入的錢都是合法的,別人用提款卡把帳戶裡的錢領走,也不知道現金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本件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新臺幣45萬0,398元),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將附件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期間,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被告自陳於案發後又全部另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47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告陳惠琪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1日21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墊腳石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文摩佯稱:因系統操作疏失致其被系統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孫文摩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2日10時42分許及10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元及40萬
198元至陳惠琪上開帳戶內。 嗣孫文摩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文摩告訴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琪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工作內容是作髮夾之類的,對方說要支付薪水給我,所以我才把存摺及密碼寄給對方,我有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但對方說要給他才會付我錢,且我的錢在發薪水時就都領光了,所以帳戶內沒有錢,我就不擔心,我的手機當機,對話記錄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孫文摩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5萬200元及40萬198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孫文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以給付薪水,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對於該工作之真實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等各為何,均語焉不詳,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現在的工作,公司跟你拿過提款卡嗎?)沒有;(問:支付薪水不是給他帳號匯款即可,為何要交付提款卡給對方?)當時我有質疑,但對方說要給他才會付我錢;(問:你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不是可以讓對方自由使用你帳戶嗎?)是,但我的錢在發薪水時就都領光了,所以帳戶內沒有錢,我就不擔心等語,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㈢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亦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其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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