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上訴人 邱敬彬 (原名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邱○○,成年人)上訴意旨略為:㈠證人乙女(按係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輕度智能不足,但未經領得身心障礙手冊,故未為此認定〉的同學)、丙女(按係甲女之母;以上諸人的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的證言,均屬傳聞證據,無從作為甲女證詞憑信性的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辨明,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憑據,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㈡原審既認甲女與上訴人並非熟識,斷無談論隱私的可能,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因為在車內聊天,才未立即駛離路旁的辯解,卻又援引上訴人曾提及甲女的生活私密,作為上訴人足以預見甲女當時年紀尚輕、未滿18歲的論據,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㈢第一審未經履行勘驗程序,逕行認定甲女當時年僅16歲,稚氣未脫,未有超齡的裝扮,並非適法,原審竟未辨明,仍然援用作為認定事實的憑據,尚嫌查證未盡。㈣上訴人業與甲女及其家長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另為適當的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的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的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再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女迭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訴:事發當時,我就讀高中2年級,是乙女的同班同學,當日上訴人開車搭載我與乙女一起外出用餐,上訴人在載乙女回家後,突然將車開到某處停下,即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並將手伸到我的褲子內,撫摸下體,過程中,我一直推拒,適巧我伯母來電,上訴人才停手,事後有將事情經過告訴乙女等語的指述;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因經營卡拉OK店結識乙女,並與甲女見過數面,只是不知姓名,事發當日,係透過乙女邀請甲女,駕車搭載、一同出外,用餐畢,先載乙女返家,乙女下車後,甲女改坐到副駕駛座,途中確有將車停於路旁,其間甲女的手機也有響起的部分自白;顯示與甲女前述證言相符的電話通聯紀錄,已見甲女指述不虛;乙女於偵查中,供證:我先認識上訴人,事發當天,上訴人先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出去,之後我們才去找甲女,上訴人載我們一起去吃東西,但後來我先下車,以後就不知道上訴人載甲女去哪裡,星期日(按係事發翌日,下同)甲女本來跟同學聊天,聊一聊就哭了,我問甲女為什麼哭,甲女很難過地說她被上訴人摸了,並說會一直想起被摸的畫面,她講這件事的時候,確實有哭,也不敢跟老師說,我就與甲女和那個聊天的同學去找老師;丙女亦於偵查中,供證:甲女在星期日晚上告知我,說在星期六有人摸她,一直鬧脾氣、一直哭,本件案發,是學校去報警各等語的證言;參諸甲女在事發不久,即出現難過、哭泣、鬧脾氣,足見呈現創傷後症候群現象;復衡諸甲女與上訴人並不熟稔,事發後選擇隱忍,迨因在學校情緒失控,才在乙女追問下,單純揭露自身遭遇,可見非意在使上訴人受刑事之訴追,當足排除故為誣陷的疑慮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駕車、搭載、共餐乙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曾碰觸甲女,且甲女事發翌日仍隨同乙女及同學至其店,搭乘其車返校,可見甲女所言不實云云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A女事發時僅16歲餘,年紀尚輕,其智識、記憶能力雖未若一般成年人(按經鑑定輕度智能不足),然其對事發經過的重要事項,所證始終如一,若非親身經歷,豈能虛捏;證人乙女、丙女就甲女告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的情緒反應,及如何獲悉本案經過各節所證,皆係基於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既非轉述甲女之言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補強證據;事發後,甲女縱有隨同乙女及其他同學,前往上訴人所經營的卡拉OK店,並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無非甲女年紀尚輕,純因難抵同儕的邀約,不知拒卻、應對,事不違常,不能因此動搖甲女指訴的憑信性;甲女事發當時甫滿16歲,容貌未脫稚氣,以上訴人經營卡拉OK店的閱人經歷,應可得悉其仍屬少年。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四─㈤內,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審認上訴人所為已致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乃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法定本刑遞加重後,最重為11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既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的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縱然具狀提出民事和解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仍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