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聲請人 劉明豐 相對人 胡容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3紙,票載到期日均記載為110年,未記載完整,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以提示日110年2月25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2月25日│200,000元│未載│110年2月25日│TH496401││├──┼───────┼───────┼──────┼──────┼─────┼──┤│002│109年12月25日│700,000元│未載│110年2月25日│TH496402││├──┼───────┼───────┼──────┼──────┼─────┼──┤│003│109年12月25日│300,000元│未載│110年2月25日│TH49640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