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曾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925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12月28日迄未清償。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㈦、債務人自民國96年10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6357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素珍│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9251││月29日起│││││元│││││├──┼───┼─────┼──────┼──────┼───────┤│002│新臺幣│曾素珍│自民國96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6906││月1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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