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債權人 陳今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嚴景興 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應以債權人釋明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而決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倘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嚴景興簽發支票壹紙,交由債權人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嚴景興發支付命令。惟查,其供釋明用之證據,即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鑫豐瀛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嚴景興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該支票之發票人,有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本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是否更正債務人等,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其他得對債務人嚴景興主張權利之證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