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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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交簡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逾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再次心存僥倖,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抽血,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4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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